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5月1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上址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除頭期款5,000元先給付外,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4,500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應將車輛經常停放在約定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且未經東元公司同意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買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2期金額,自93年7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其後更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15日,將上開車輛以2萬1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千元)之價金典當給臺北市○○○○街○○○號1樓之世界當舖。嗣經東元公司多次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該車,均毫無所獲,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公司及告訴代理人甲○○、乙○○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世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
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
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並於94年5月4日已償還告訴人其餘未付之款項4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0至
102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