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95年度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部路段某處違規超速行駛,遭員警查扣車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裕和路口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竊取 卓明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述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使用。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 宜蘭 縣○○鎮○○路羅東運動公園第四停車場內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主卓明煌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卓明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時被告懸掛竊得車牌於其車上之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為犯行之十字螺絲起子,雖實際長短、大小、重量不明,但既然主要部分為金屬構成,且硬度足以卸下拴於汽車上之車牌,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若持該螺絲起子戳刺人身,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客觀上該當兇器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需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至於緩刑,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援引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持以犯行之工具,為十字形螺絲起子而非T型板手,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公訴人亦於本院當庭更正此節,原審認定被告係持T型板手犯之,即有誤會。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為犯行之工具種類、竊得財物之功能、價值、到案後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比較後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前述十字螺絲起子,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供明,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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