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四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邵懷誠 於9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有利息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7月10日至99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一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訴外人邵懷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利1,048,626元(其中本金1,047,021元,利息1,60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但因為從來沒有收過催繳單,並非故意不還,希望能只償還半數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前揭主債務人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加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且伊希望能僅清償半數云云,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向原告借款,迄今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就其借款1,500,00
0元部分,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就該部分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法自不待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方可向被告為請求。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法不合,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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