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岳增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增有限公司(下稱岳增公司)於民國93年
11月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及違約金等。惟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岳增有限公司、甲○○則以:岳增公司為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子公司,當初設立岳增公司係為德坤公司研發產品,甲○○雖為岳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至於本件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確實係由先甲○○填具借款人為「岳增公司」名義後,並由甲○○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親簽,但並未用印。且本件借款人應為德坤公司而非岳增公司,甲○○已於95年1月自德坤公司離職,關於本件借款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岳增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岳增公司、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岳增公司負責人甲○○既於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自行書寫填具公司名稱,即有以岳增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自不因於借據上之岳增公司之印鑑章是否由甲○○所親自蓋用而有所影響。又德坤公司並非為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人,自應認其非屬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便岳增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係將款項再交由德坤公司,然岳增公司與德坤公司間之關係,非原告所能知悉,自無法僅因被告前開辯解,遽認定岳增公司無庸負擔借款人之責。另甲○○自承有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亦不因未親自蓋用印章,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況本件借貸契約係於93年11月9日即已簽署,甲○○現仍為岳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故甲○○辯稱其已於95年1月份自德坤公司離職,亦與其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無涉。綜上,自應認被告岳增公司、甲○○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岳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1,495,195│自95.07.13│7.33%│自95.08.14起│自96.02.14起││││至清償日止││至96.02.13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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