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 魏營衍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其夫 吳錦郎 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陳明願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迄未提出,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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