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惠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為如附表二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自始均未按判決主文諭知給付方式履行,且避不聯絡,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應為如附表二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且當庭給付其中3萬元,其餘296萬元則於10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故意詐騙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甚鉅,惡性非輕,除調解時已給付之3萬元外,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判決條件支付賠償金分文,亦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說明無法如期支付之原因,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顯有逃匿之虞。復參以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其未能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則應受相當之制裁,促其知所警惕,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