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威運 即 陳信良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當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且依據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尚欠本金826,983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保證者,即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同法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983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