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 陳品文 被告 蕭銘毅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制罪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略以:緣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有龍公司)、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原依分管契約而共同分管、經營「天都金寶塔」(址設:台南市○區○○路○○○號),詎有龍公司突以訴主張喜願公司侵權,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龍公司敗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龍公司上訴駁回(案號:102年度上字第130號),確認喜願公司有權自由進出天都金寶塔之塔位區。查被告蕭銘毅為有龍公司之經理,明知前開判決結果,卻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原告受合法使用權人 賴坤炎 之委託,帶領客戶看塔位之時,強行阻止原告進入天都金寶塔之塔位區,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8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1,86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銘毅被訴妨害原告自由進出天都金寶塔C丙六層塔位區,涉犯強制罪嫌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20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