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秋霖因詐欺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朱秋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號「犯罪日期」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3號所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朱秋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7│102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101年8、9月間至101年9│││日間。│19日│月15日。│││102年2月4日至102年2月││102年9月30日。│││25日。│││││10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16日。│││││102年12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192號;臺灣臺中地│偵字第6961號│偵字第3659、3668、3670號;│││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85、1686、1687號;追加起訴││字第976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04、317號│104年度易字第8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19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8月25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04、317號│104年度易字第8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194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14日│104年9月22日│107年1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76號(編號1至3部│執字第15088號(編號1至3│執字第5061號(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000元折算1日確定)。│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7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