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育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鄭育宗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南投縣魚池鄉之 賴紘謙 取得聯繫,並以賴紘謙之外甥身分自居,向賴紘謙佯稱其因投資中古車生意,急需現金支付到期之票款云云,致使賴紘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他方指定之鄭育宗前揭神岡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紘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紘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鄭育宗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鄭育宗對於上開神岡郵局帳戶確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平時都放在家裡房間的衣櫥抽屜,但我不知是在何時不見或被何人拿走,由於我先前曾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當時都會帶朋友回家,可能在那段時間不見了,我懷疑是某些朋友將我的存摺、提款卡竊走,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拿去外面,而我家中財物也沒有遭竊之紀錄,因為我平常都不會使用該帳戶資料,所以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在房間小抽屜之下方,直到員警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郵局存摺、提款卡均已不見,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49頁正、反面)。
二、惟查:
(一)告訴人賴紘謙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接獲自稱為告訴人賴紘謙外甥之人所撥入電話,對方佯稱因投資中古車生意,急需現金支付到期之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賴紘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前揭神岡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紘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甚詳(詳參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賴紘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申辦前揭神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4至15、17至24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之正犯作為告訴人賴紘謙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且被告迄今始終未能詳細說明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或遭竊?既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之帳戶資料遭竊情節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其先前曾因沾染毒癮而帶同友人返家,因而懷疑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遭友人偷走云云,然被告仍無法具體指出其所懷疑之朋友究係何人,或有何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客觀上已無從加以傳訊調查。再者,被告既已供稱其住處之財物並無遭竊紀錄,且僅有自己家人才知道被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房間衣櫥抽屜內(詳參本院卷第49頁正面),則該名友人在有限之造訪時間內,又係如何得悉被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藏放何處?而該名友人倘真有意利用被告管領力一時鬆弛之際,行竊被告住處之財物,何須僅針對使用狀態不明之存摺、提款卡下手,卻不思搜刮被告住處內其餘具有經濟價值之現金或物品?益徵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懷疑帳戶資料遭友人擅自竊取乙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況且被告之上開神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縱使確實遭竊或遺失,然該提款卡上仍有設定一組密碼,且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而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864444」,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無訛(詳參偵查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此密碼數字之內容及排列順序均能記憶清晰,應不致輕易淡忘,被告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貼在房間小抽屜下方,反而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再者,被告只需在其使用之記事本或其他文件詳細記明提款密碼,並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即可兼顧使用上之隱密性與便利性,亦得發揮提醒自己或家人記憶提款密碼之作用。否則,被告如在與存摺、提款卡放置處所相近之紙條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準此以言,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不慎遭人意外查悉。
(四)另衡諸時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放置在房間衣櫥抽屜時遭人行竊,嗣經他人挪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五)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育宗雖提供前揭神岡郵局帳戶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賴紘謙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被告之可非難性尚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另參酌告訴人賴紘謙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迄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手段、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