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張雲飛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聖民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應召站(下稱應召站業者),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並由應召站業者提供張聖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聯繫使用,而於該應召站業者與客人談妥性交易之地點及代價後,即與張聖民所持前開門號聯絡,再由張聖民與應召小姐聯絡,並載送應召小姐或指示應召小姐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由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再將所收款項交由張聖民轉交回應召站業者,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分得1,300元,餘款則由該應召站業者取得,並按載送應召小姐性交易次數,給付張聖民每次300元報酬。
張聖民依上開方式與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依應召站業者通知,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指示綽號「朵朵」之應召小姐 陳涵楹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陳泊滕 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對甫完成性交易之陳涵楹及陳泊滕在汽車旅館外實施盤查,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區○○○○○街與大芳街交岔路口處,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接送陳涵楹之張聖民。詎張聖民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張雲飛之名義,在臨檢紀錄表之「在場人」欄偽簽「張雲飛」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5),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接續在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欄及張雲飛檔案照片等處,偽簽「張雲飛」之署押計9枚(詳如附表編號1-4及編號6),足以生損害於張雲飛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過濾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張雲飛及陳涵楹等人到庭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聖民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7、23頁】,經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陳涵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方查獲性交易時在場之陳泊滕、 邱湘淇吳昭慧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冒名之張雲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25頁、103年度偵字第5999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偽造署押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妨害風化案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通聯照片4張、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張聖平 )、張雲飛檔案照片、擷取自警詢錄影光碟照片1張(見警卷第3-8頁、第26-28、31-38頁、第45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依應召站業者通知,指示應召小姐陳涵楹前往上揭汽車旅館與男客陳泊滕從事性交易後,雖未及接應陳涵楹即遭警方查獲,惟被告在主觀上既有有營利之意圖及使陳涵楹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媒介之行為,即已構成犯罪。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簽「張雲飛」之署押共10枚,分別係用以擔保各該筆錄、紀錄表及檔案照片之憑信性,及其人格之同一性,並無任何其他用意或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103年1月28日下午,媒介陳涵楹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與本案應召站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隱匿身分,冒用「張雲飛」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雲飛」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調查及偵查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卻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因另案遭通緝,為圖免遭緝獲而未經其胞兄張雲飛同意,率爾冒用其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使張雲飛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處罰,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雲飛,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條之3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布,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經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聖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雲飛」署押共10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300元,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應召站業者暫時提供被告聯繫使用,於被告未在該應召站業者工作後,即已繳回,此據被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審酌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對於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復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號│││(證據出處)│├─┼──────────┼─────────┼───────┤│1│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張雲飛」署押1枚│中市警四分偵字│││「應告知事項」欄││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2│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張雲飛」署押3枚│同上卷第4-5頁│││「問答」欄│││├─┼──────────┼─────────┼───────┤│3│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張雲飛」署押3枚│同上卷第5-7頁│││頁底│││├─┼──────────┼─────────┼───────┤│4│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張雲飛」署押1枚│同上卷第8頁│││尾頁之受詢問人│││├─┼──────────┼─────────┼───────┤│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張雲飛」署押1枚│同上卷第28頁│││分局臨檢紀錄表之「在│││││場人」欄│││├─┼──────────┼─────────┼───────┤│6│張雲飛檔案照片下方│「張雲飛」署押1枚│同上卷第45頁│├─┴──────────┴─────────┴───────┤│偽造「張雲飛」署押共計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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