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HTC廠牌手機壹支及「老子好勁包」遊戲產品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侑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智慧型手機下載手機遊戲「老子有錢」後,再以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申請之遊戲帳號「love0000000」登入上開遊戲,並設定暱稱為「守廷」,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12時18分、106年11月13日下午8時4分許,在該遊戲之「分身給瑪」聊天群組內,刊登「台中需甜私密我3Q」、「台中剛出爐的甜點」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用以暗示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12時許,以暱稱「555鳳梨」登入前開遊戲聊天室,發覺蔡侑錡所刊登之前揭訊息,遂佯裝欲向蔡侑錡購買毒品,蔡侑錡即自106年11月15日12時34分起,以其前開遊戲帳號與員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由蔡侑錡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約定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交易。迄至106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蔡侑錡抵達上開便利超商後,先購買「老子好勁包」遊戲產品包一個,並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遊戲盒後,於同日15時2分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遊戲盒交給佯裝購買毒品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6500元,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394公克)、現金6500元(已發還員警)、被告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之HTC廠牌手機1支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老子好勁包」遊戲產品包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侑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譯文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場照片2張、老子有錢遊戲「分身給瑪」群組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扣案HTC手機「老子有錢」遊戲翻拍照片7張、員警蒐證手機「老子有錢」遊戲翻拍照片5張、被告使用之扣案手機LINE翻拍照片6張、被告為警查獲現場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交還6500元之領據1張、6500元鈔票影本、「老子好勁包」遊戲盒包裝碎片(見偵查卷第27至43頁、第45至48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透明結晶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老子好勁包」遊戲產品包1個扣案可稽。且該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460公克,驗餘淨重
3.139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鑑字第106110022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此類毒品本無一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向賣家購入1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約5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49頁),足證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網路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並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向 賴桂君 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未有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日中檢宏有106偵31180字第10790277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70017991號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64至65頁),本件尚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394公克),已如前述,而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交易毒品登入所用之物;扣案之「老子好勁包」遊戲產品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卷第74頁),並有該支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36頁反面到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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