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范蔡揚被告徐少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聲沒制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蔡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蔡揚因被告徐少甫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刑保工字第9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少甫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范蔡揚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新竹縣○○鎮○○里00鄰00巷0號」等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年執字第165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7年7月16日遭遷移至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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