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54號、第2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健昌 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化解彼此歧見或依法律程序解決紛爭,竟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張健昌,再持防狼噴霧器傷害告訴人張健昌、 徐芝馨 ,其行為應予責難,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社會安全破壞、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54號
108年度偵字第29670號被告王昭文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文(涉犯恐嚇取財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徐芝馨、張健昌之鄰居,渠等3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忠承星鑽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徐芝馨為張健昌之妻。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昭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6月22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的臉一定會花...等我」、「喜歡過的恐慌...每天都有...」等語訊息予張健昌,致張健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王昭文於108年6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社區大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朝徐芝馨臉部噴灑,致徐芝馨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膚紅腫、左眼紅腫、喉嚨不適等傷害。
(三)王昭文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在社區之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朝張健昌臉部噴灑,致其受有結膜炎、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張健昌、徐芝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昭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固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簡訊給告訴人張健昌,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在詛咒告訴人張健昌臉會花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昌、徐芝馨證述明確,並有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細觀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明確於簡訊中表示即將對告訴人張健昌臉部造成傷害,況參以被告甫於108年6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6月22日晚上10時27分許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張健昌後,隨即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朝告訴人張健昌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器,顯見上開簡訊內容並非僅為詛咒之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兩日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健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