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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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下注簽單肆拾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黃素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03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達1年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下注簽單4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年5、6月開始經營六合彩至今,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許(見偵查卷第6頁),以對被告最有利認定為原則,從107年6月至108年11月共計18個月,是本院認3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被告黃素月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月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等3種,賭客簽選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黃素月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8年12月10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下注簽單4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臺、下注簽單4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0時15分許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臺、下注簽單4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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