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蔡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憑該現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
,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13,316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否認部分借款係
訴外人 王朝旭 持系爭現金卡所為之借款,還款並不需要持現
金卡,知道現金卡號就可以在便利商店或是ATM或是臨櫃
繳款,現金卡借款才需要密碼,原告已於91年間將系爭現金
卡交給被告,被告應負保管責任,被告於97年間就已經有遲
付利息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因於91年間因收入不夠用,就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被告因為上班不方便繳款,又因已與王朝旭同居
20多年,被告很信任王朝旭,所以都是把現金卡及現金交給
同居男友王朝旭請其幫忙繳循環利息,也有將健保費交給王
朝旭請其繳交,被告是後來才知道王朝旭都沒有去繳。被告
與王朝旭同居很久,原告所有帳戶及卡片都是用同一個密碼
,所以王朝旭知道被告的現金卡密碼,被告一直很信任王朝
旭。只有前面幾筆是原告借的,是哪些筆被告也不記得了,
被告後來才知道王朝旭拿被告的現金卡去借了30幾萬元,被
告發現後,王朝旭就按月或每2個月向原告繳款5,200元,但
王朝旭後來中風半身不遂就沒有再繳款,被告現在也沒有工
作,被告與王朝旭都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以上揭情詞置辯外,對其餘事實
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多數借款係王朝旭持被告之現金卡所為
之借款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交易記錄一覽表觀之,
可知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現金卡後,自92年間
起至103年間止,系爭現金卡多年來長期有提領現金及還款
之情形,且次數頻繁,與一般遭冒用多係短期大量提領之情
形有別,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憑取。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3,31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3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