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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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 柯俊嶔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原判決附件之起訴狀所載,嗣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答辯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則如原判決附件之答辯狀所載,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以言詞表示被上訴人減縮後所聲明之欠繳金額應屬正確等語。
二、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違約金計算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上訴人減縮後所聲明之欠繳金額應屬正確,經審酌前揭書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另以前揭答辯狀所載情詞置辯,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所載,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表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但並未獲得被上訴人方面之核可,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可分期償還前開款項,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因而就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息,判決准許。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信用卡部分欠款即原判決第2項99,870元及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前寄發「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給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所欠款項為分期償還之要約,上訴人依其要約,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再訴求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欠款,與法不合;其次,有關被上訴向上訴人請求現金卡部分欠款即原判決第1項158,521元及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之初,預扣手續費9,000元,其行為乃民法第206條所謂的「巧取利益」,其應以實際借出之291,000元來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以19.7%計息,又片面停卡,且多次未到庭,對上訴人不公平,此部分利息應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
五、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又同法第247-1條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96年4月30日已經跟被上訴人達成債務清償分期協議,計分72期清償,並在5月4日繳納第
1筆頭期款,而於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前,均依約按期清償1,700元,被上訴人就此訴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情,業經提出「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申請書專案約定條款第9條「本行保有核准本專案之額度及成立與否之權」,本件申請書並未經主管審核是否核准,其寄發上訴人之申請書乃要約引誘,並非要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然被上訴人所擬之上開申請書,係典型之定型化契約,申請書上已載明上訴人之欠款金額、分期償款方式,以及繳納頭期款之期限,並於要求上訴人簽名處載明「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述利率及各項費用,茲簽名於下以示同意遵守」。由上開申請書之外觀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還款條件,對上訴人為清償欠款之要約,上訴人簽名寄還,並按約定於96年5月4日繳納頭期款2,200元,自堪認兩造間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以契約尚未成立,拒絕被上訴人依該條件所為之清償。至於上開申請書第9條雖規定「本行保有核准本專案之額度及成立與否之權」,然衡以被上訴人自擬上訴人償債條件內容,上訴人如同意,即於其上簽名,復謂其同意尚應經被上訴人核准,其規定內容就民法第247-1條規定言,乃「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言,乃「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該規定條款應屬無效。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得依申請書約定之清償條件,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從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未依前開償債條件清償債務情事發生前,即提起本訴,請求此部分欠款,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徒以申請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表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但並未獲得被上訴人方面之核可之理由,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於法自無不合,爰就此部分併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次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第206條之反面解釋,債權人在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收取利息,即非法之所禁,不能以巧取利益視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現金卡部分欠款158,521元及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之初,預扣手續費9,000元,其行為乃民法第206條所謂的「巧取利益」,其應以實際借出之291,000元來計算利息云云,因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計算式,雙方約定1至3月利息年利率為0%,
4至6月為6%,7至12月為12%(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訴人前3個月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藉以換取上訴人給付9,000元之對價,並由應給付之金額中預為扣除,尚難謂為不相當;再以本金300,000元,計算所收取9,000元之手續費及當年之約定利息,其總額亦未愈年利率20%之上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巧取利益,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借款300,000元本金來計算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以19.7%計息,又片面對上訴人停卡,且多次未到庭,對上訴人不公平,此部分利息應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云云,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抗辯,於法難謂有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欠款及利息之請求,原審依法判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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