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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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同欄第13行「右肘挫擦傷」更正為「左肘挫擦傷」;另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劉秋英 及 吳振賢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表明為車禍當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