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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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凌晨2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內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己方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向前行駛。適 鍾曉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於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為張若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致鍾曉蓓受有左胸壁、左腹壁、左背及左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若玲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對張若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張若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經鍾曉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蓓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綠燈起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4年11月3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如前述,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