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勇仁被告羅致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勇仁(聲請書誤載為 陳勇年 )因被告羅致宇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勇仁因被告羅致宇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聲請人依被告 陳明 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通知1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