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家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便條紙1張及10元銅板1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 李玉鈴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所開設之檳榔攤,向李玉鈴購買香菸1包,李玉鈴因陷於錯誤,遂交付香菸1包及900元給程家齊。案經告訴人李玉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1000元便條紙1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便條紙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