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 李明德 相對人 蔡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7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男方因有負女方,男方願給付女方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作為女方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給付方法:自離婚之日起半年,由男方按月給付女方1萬元。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給付3萬元。自第2年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萬元之贍養費予聲請人,此後即未再為給付,經聲請人一再請求相對人履行,皆未獲回應,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188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1,188萬元,即自離婚之日起半年,由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元。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給付3萬元。自第2年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兩造都曾離婚。相對人並曾撫養聲請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本件約定之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一直到相對人公司騷擾,致相對人換公司後,聲請人又打電話至新公司騷擾。且相對人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前半年按月給付1萬元,後
7個月至第12個月每個月要給付3萬元,但相對人每月薪水僅有4萬元,無能力給付;且因聲請人不斷到相對人公司騷擾,致相對人10幾年來均無正職工作。況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87年3月2日協議離婚,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1,188萬元,嗣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相對人卻僅給付2萬元後即拒不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不爭執兩造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1,188萬元,惟揆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所示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約定「男方因有負女方,男方願給付
女方1,188萬元做為女方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給付之方法:自離婚之日起半年,由男方按月給付女方1萬元。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給付3萬元。自第2年起,按月給付
5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上開協議書係於87年3月2日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同時約定「關於第1條之給付,男方如拖延10日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是解釋上若相對人有任何一期當月未給付,則視為至翌月第10日之翌日即第11日起,即視為應為之給付全部到期,此時即應起算15年之時效,應無疑義。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7年3月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相對人僅有支付過2萬元金額,後來就找不到相對人,根本沒有支付過3萬元部分等語,而相對人則辯稱:我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前半年每個月給付1萬元,我都依約履行,後來自第7個月到12個月,每個月要給3萬元,因為我的薪水只有每個月4萬元,我哪有辦法給付等語(見本院105年
6月28日訊問筆錄),兩造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若依聲請人主張,則相對人僅有給付過87年4月、5月兩期各1萬元之給付,87年6月即未依約給付,則自87年7月11日起,相對人應為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時效亦應自此(87年7月11日)起算,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請求,有其聲請狀上之法院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相對人抗辯「伊曾給付過前半年每個月給付1萬元,第7個月起,每月3萬元,伊無力負擔」等語,則相對人係自87年4月起給付至9月(每月給付1萬元共給付6萬元),惟87年10月即未再給付,至翌月1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時效應自87年11月11日起算,惟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4日始請求給付,其時效亦早已完成至明。又聲請人雖到庭稱相對人給付2萬元後,即遍尋不著相對人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相對人繼續請求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1,188萬元,而相對人則為時效抗辯,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