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7個字(含數字)「許」刪除,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超商內冷藏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御飯團招牌雙手卷海鮮口味1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更正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二、所載竊取之御飯團招牌雙手卷海鮮口味1個,雖未據扣案,雖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告賴建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許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見000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
二、賴建宇竊得上開機車後,於107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騎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超商內冷藏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御飯團招牌雙手卷海鮮口味1個,未結帳即離開超商,並隨即食用一空。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賴建宇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及被害人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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