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軒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一零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凌晨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13EN82號病房廁所內,以自製之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病房內,經醫護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于軒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05公克)、吸食器1個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6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公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地點(醫院病房之廁所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8歲,患有重鬱症〈簡字卷第23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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