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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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查訪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甲○○應於105年9月15日晚間8時至凱旋路派出所接受查訪,該通知書並於105年8月4日送達甲○○本人,然甲○○屆期仍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查訪,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命甲○○應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至該分局防治組完成報到(即限期命其履行),該函文並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甲○○(由其母000簽收),詎甲○○明知上情,屆期仍不履行,而違反加害人接受查訪之義務。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函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仍未履行接受查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屆期仍不履行接受查訪犯行,辯稱:伊當時另案遭通緝,不知道有限期命其履行之函文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05741808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有限期命其履行之函文云云,惟上開函文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甲○○之住所,並由其母000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頁),對甲○○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加害人假釋後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異動資料之登記,該項身分異動資料包括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居所地地址如有變更,原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身分異動資料之登記,被告捨此未由,空言辯稱伊不知道有限期命其履行之函文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查訪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05年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類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查訪),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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