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盛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關「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見 蔡協昇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匝道下,見蔡協昇所有借予友人使用」;第12行有關「謝盛賢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以警用Mpolice行動電腦查詢,發現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車身顏色與所懸掛號碼JRW-723號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趨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盛賢持以竊取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號碼JRW-723號車牌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扳手、老虎鉗,前端部分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使用扳手、老虎鉗拔下號碼JRW-723號鐵製機車車牌,足徵該等工具具有相當之硬度,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謝盛賢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而其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謝盛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遊民服務
中心)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盛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為 魏文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518951)之車鑰匙孔與其之機車鑰匙可能相符,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竊得該車,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二)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見蔡協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充當工具,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車牌位置上使用。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許,謝盛賢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文偉、蔡協昇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害人魏文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6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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