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9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智誠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9月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上午7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針筒3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智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第25、27頁、103年度核退字第903號偵查卷第5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等可資佐證(參同上警卷第16至20、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高耀廷 即綽號「 阿堯 」、「 阿狗 」之人,惟本件實係因員警據報高耀廷涉嫌販賣毒品,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復向本院聲請就高耀廷及向其取得毒品之本案被告等人核發搜索票而搜索查獲,被告始於警詢中依員警提示之通話內容指證其毒品來源及交易內容,並經員警提示高耀廷照片,始知該人即為其上手「阿堯」、「阿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5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103年12月9日以中檢秀仁103偵23712字第127527號函及後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12、24146、25048、26975、26976、26978號起訴書,函覆本院稱確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高耀廷,亦顯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同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係因其誤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與本院量刑基礎不同,自無從審酌其求刑適當與否,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扣案地點││號│││├─┼─────┼───────────────┤│1│針筒1支│被告前開住處桌上咖啡色圓罐內│├─┼─────┼───────────────┤│2│針筒3支│被告前開住處桌上綠色圓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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