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富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富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富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富英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29號│字第2314號│字第26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03│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106年度訴字第2497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29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05月0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03│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106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0月16日│107年01月15日│107年06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度執字第16736號、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執字第2054號(編號1、2經依本院以107年│第12872號│││度聲字第5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