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5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旻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檢驗前總淨重約玖玖點零零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旻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芭黎舞廳」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總淨重約99.0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4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4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在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在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總淨重約
99.0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4公克),經鑑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9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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