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宗武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 鍾玉鍏 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八分許,在國道公路后里北磅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因「1、載鐵材經過磅總重七點九噸,核重六點九噸,超重一噸;2、允許無駕照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陳稱:駕駛人並未告知有此違規案件,故不知情等語。經查:該舉發通知單並未載明應受處分人之詳細資料,即交由違規駕駛人鍾玉鍏當場簽名代收,且未再行通知受處分人,違規人基於常情,極有可能對違規情事隱匿不報,則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之舉發通知單逕自交由違規駕駛人簽名代收,尚難視為已合法送達予車主,且證人鍾玉鍏亦到庭證稱:並未轉交車主等語。此外,縱觀全卷資料,並無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逕處以受處分人最高額之罰鍰,似有未洽,原處分應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製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人代收」;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八分許,在國道后里國道公路后里北磅處,查獲鍾玉鍏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1、載鐵材經過磅總重七點九噸,核重六點九噸,超重一噸;
2、(受處分)允許無駕照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由,舉發單位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該通知單並由駕駛人簽名代收。該車輛載運貨物既有超載之情形,且駕駛人亦無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竟允許駕駛人使用該車載運貨物,顯有過失,而該舉發通知單已由受處分人僱用之駕駛人當場簽名代為收受,應已合法送達。綜上,抗告人依法裁處「罰鍰九萬一千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應無不合,原審撤銷原裁決,顯有未洽等語。
三、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依上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向受處分人之機關所在地「台中市○區○○○街○○○號一樓」送達舉發通知單,如送達於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時,始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所在地,僅由舉發員警在國道公路后里北磅處,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鍾玉鍏代收,其所為之送達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違背,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鍾玉鍏事後又未將該舉發通知單轉交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合法送達等語,應堪採信。雖抗告人另主張: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代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已經合法送達云云。然參以上開處理細則第五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觀之,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交由駕駛人代收」之規定,應係便宜之措施,尚須駕駛人代收通知單後,再轉交予受處分人時,始為合法之送達(以轉交時,視為送達時)。否則如以「交由駕駛人代收」時,即視為合法送達,顯與上開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送至機關所在地)相抵觸,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從而原審以送達不合法,裁定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