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且警員所說副座有男性友人,因從機場直往火車站,未經建國路,此為錯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火車站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警三壹分七字第0九二00一四二二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黃宗城 於囑託訊問時,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到庭陳證無訛,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況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原無恣意誣攀之理,又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在此雙重擔保下,苟無明確之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不實,自可信賴其證詞為真實;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應受處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抗辯處分機關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云云,尚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