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以該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四分、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先後兩次分別在有收費停車處所之屏東市○○路段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分別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第八二-VA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惟原審裁定漏未詳查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登記為抗告人甲○○所有,但實際均由抗告人之公公 郭秋福 使用,郭秋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四日前後,確曾將該車停放屏東市○○路段,當初均未收到繳費單,雖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在開單後約四、五天至一週內收到,但都馬上丟棄,沒有處理,直到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要驗車時,因有本件交通違規尚未處理,無法通過,才向監理站申訴;又抗告人認為裁罰機關應提出該車停車照片,並具體指明停車位置,且抗告人不認為停車不繳費就構成違規,此顯然影響抗告人權益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著有規定。此所謂車輛所有人,係指車輛登記名義所有人而言。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
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復已明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第二項要已揭示。
㈢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汽車名義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已明文。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抗告人甲○○所有,右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四分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確曾在本件裁決及違規通知單所指處所停車,嗣後亦未曾繳納停車費,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前揭二紙違規通知單並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均由婆婆 郭玉茶 代收),旋即遭丟棄而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甲○○之代理人即其公公郭秋福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紀錄表一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送達回證二張、委任狀附卷可參,應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舉發機關未提出其右揭時地停車之照片,並主張停車不繳費尚不構成違規云云,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惟: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情事,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觀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意旨自明。申言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文意,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違規停車,原已包括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本件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反面解釋、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其處罰原不以拍攝照片為成立要件。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其公公郭秋福既已自認,郭秋福曾於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或四月十四日停放該車於屏東市○○路段等情,而屏東市區道路有停車收費一事,為郭秋福於原審陳明,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靜止狀態中之抗告人小客車車號,開單繳交停車費,嗣因該車使用人未繳交停車費而逕行製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載,而可採信。
㈡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固以右揭時地停車後,並未收到停車繳費單,不知要繳費云云,惟抗告人之代理人即其公公郭秋福於原審訊問時,既自承已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收到上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送達回證二紙、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郭秋福與甲○○係公公媳婦關係,應認抗告人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發生繳費之義務,顯然已經知悉,縱自認未收到停車繳費單而不服舉發,即應依上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或接獲該通知單十五日內,向該單所載應到地點即屏東監理所(亦為裁罰機關)陳述(見該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所載),詎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棄置,全未置理,猶未向監理機關說明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嗣裁罰之監理機關做成上開裁決後,始於原審聲明異議中據以指稱其非該車輛使用人云云,其行為已難謂無可歸責之處,況行政之本質除考慮其正確性外,猶須兼顧安定性,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原有其法定行為期間限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意旨,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者,其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權利,限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為適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就人民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處理程序等事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前引第七條之二規定後之同年八月三十日隨同修正公布,其第二十四條前段係以「交通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做為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向處罰機關告知汽車實際駕駛人身分,以為免罰條件之法定不變期間末日,同條後段則將未依上開法定期間為告知者,列入處罰機關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事由」之態樣,此觀前引法條規定意旨自明。質言之,苟右揭時地上開自用小客車果為郭秋福所使用,抗告人甲○○即應於前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或收到該通知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告知以為救濟,並使處罰機關得以通知郭秋福到案說明,依法處理,自不得於遲誤期間後,始據以為聲明異議之依據,否則將何異使裁罰機關於裁量時受該規定之拘束,又任由管轄法院嗣後撤銷其裁決之結果,猶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間,抗告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上開裁決於法即無違誤。原審經詳酌後,認本件抗告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忠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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