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經再審原告查詢公司資料,始發現再審原告還款予第三人亞德利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德利亞公司)之銀行存簿(存摺)紀錄尚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還款二十萬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台銀存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還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存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還款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還款一百零六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還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還款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以上均為玉山銀存摺),前揭證據並未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若經提出當可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所以取得股份,是公司向原始股東購買股票,再給予
再審被告等語,依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惟此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關於亞德利亞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股東出售股份之會議記錄部分,依證人周
漢章之證詞,亞德利亞公司原始股東僅有四方,若經四方同意,即已可視為全部同意,是該會議記錄僅有四方股東之簽名,又該會議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僅該記錄係於同年月十五日作成,並事後再由股東於紀錄上簽名,證人即第三人 周漢章 並稱係依支票兌現程度將股票交予再審原告,並由第三人 吳金明 之代表 吳金城 處理,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未斟酌前開會議記錄第五項、第六項之記載、證人周漢章之證詞,及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所附還款明細表係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情形所製作,並
經國稅局及會計師查核無誤,原審誤解其上所載內容並指其矛盾,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斟酌,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法,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諸多證據漏未斟酌,亦有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舉亞德利亞公司員工入股辦法為證,係以為證明簽
名員工同意亞德利亞公司得自員工獎金及紅利扣還向再審原告購買股份價金之用,原確定判決除誤認其僅係規範亞德利亞公司與簽名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確定判決對該入股辦法性質之認定亦前後矛盾,復未斟酌證人周漢章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提證卷交易稅繳納憑證,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所提九十年八月六日錄音帶,未依法定證據方法採為證據,尚不得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採為裁判基礎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備位聲明係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為給付,原確定判決僅泛言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均屬無據,即予駁回,即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訴之聲明: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其於亞德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下同)第一次取得之六萬一千股股份轉予再審原告,並協同再審原告向亞德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備位訴之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還款予亞德利亞公司二百十三萬五千元部分,
已據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玉山存摺紀錄(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項),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項關於其餘玉山銀存摺記載還款及台銀存摺記載還款部分之存摺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亞德利亞公司之總經理,應知該存摺資料存在,並非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且再審原告就上開還款資料並未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自無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均非得提起再審之計之事由。
⑵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亞德利亞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議記錄第
五項、第六項之記載及證人周漢章證詞,以及原確定判決誤解再審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表,及員工入股辦法(見前開本件事實及理由欄㈢㈣㈤,致有未斟酌重要證據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確定判決等語。查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上開證據為不足採,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㈠㈡㈢㈣㈤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記載得心證理由再審理由,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諸多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確定判決已敍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爭點以外之主張及證據,無斟酌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之事由。
㈡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稱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所以取得股份,係亞德利亞公司向原始股東購買股票,再給予再審被告之認定,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為無效等語,惟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範圍,尚不得以之為由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和解錄音帶內容,不依法定證據方法採為證據等語,惟查該錄音帶經前第一審法院就系爭和解錄音帶作成勘驗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一)第二一五頁),並經兩造辯論,確定判決已詳敍就該錄音帶內容證據取捨之心證(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㈥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未具體說明得心證理由及未憑卷認定
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兩造間並未存有買賣關係,不採信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張,就再審被告所取得系爭股份部分,亦認定非自再審原告處取得,即已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無理由,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前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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