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玆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