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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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被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汪國華,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一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十七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萬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該事件之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附上開案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再審原告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因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故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