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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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告 黃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4月27日、83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9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傅美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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