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泰元 被告 羅雲生 原名 羅鼎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於民
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18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7.3%(即年利率8.8%)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62,84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40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9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13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