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童玉鈴 被告 施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分別依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約定書第13條、房屋貸款契約書非自住型及理財房貸專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貸得2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借款本息計付方式依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而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其超逾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6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欠款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八字第3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執行費1萬7476元,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50萬0506元,仍有本金72萬7453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專用及非自住型及理財房貸專用)、約定書、增補契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98桃金拍七字第177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
┌────┬─────┬───┬───┐│債權種類│起日│迄日│年利率│├────┼─────┼───┼───┤│利息│99年1月6日│清償日│3%│├────┼─────┼───┼───┤│違約金│99年1月6日│清償日│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