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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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郭穎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99年度執字第4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穎龍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
7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穎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補充為:98年7月31日上午12時20分許,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補充為: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
30分許,原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6345號、第34287號,原附表編號4至6犯罪日期補充為:98年7月30日下午9時許、98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98年1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前揭法條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陳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郭穎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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