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 李文惠 訴訟代理人 田昶佑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許 蔡美枝
李振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何盈樂
211號10樓之3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素絹 被告 江其興
楊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告承租(下稱系爭租約)並興建房屋使用, 嗣該 等土地遭拍賣時,系爭租約仍在,原告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進而被告許蔡美枝、李振旺、何素絹、江其興等人之所有權、被告何盈樂之永佃權、被告楊宜潔之地上權等均應予塗銷等語。惟本件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裁判,須以系爭契約即原告與訴外人 何陳好 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業據被告何素絹就其所有之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請求,且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222號事件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事件審理中。該案雖僅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判斷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惟系爭土地係一同向訴外人何陳好租用,其效力之發生、消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發生或消滅均應同一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該案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是該案之租約究否存在,與本件系爭租約效力之認定係屬同一,僅該先繫屬之前案可生有既判力效力之認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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