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妝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2時35分許,騎車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昌二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達路口處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震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玲玲 ,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與被告林純妝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震宇受有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背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玲玲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0年7月1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月17日收訖共計新臺幣50萬元和解金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月17日調查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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