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必勝
許宏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必勝與被告許宏志為鄰居,被告洪必勝於民國100年8月下旬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丟擲物品於許宏志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之屋頂,致其住處屋頂破損,遇下雨即漏水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宏志,嗣於100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許宏志屋頂又遭物品砸落而發出聲響,許宏志遂至洪必勝上開住處門口理論,被告洪必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宏志,許宏志舉起左手擋架,致許宏志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許宏志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必勝,致洪必勝受有左臉頰紅腫、左下背紅腫、左下背裂傷等傷害,嗣洪必勝退入其上開住處並將大門關起,被告許宏志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洪必勝住處大門,致大門變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必勝,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洪必勝、許宏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相互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