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健佑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5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白健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白健佑與 謝果真 於民國96年至98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謝果真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白金 會員,因該銀行於97年間推出一項優惠方案,即白金會員等級之投資客戶介紹他人來行投資並達一定數額者,白金會員將可獲得白金點數及精美禮品,謝果真為換取前揭點數及禮品,乃央求無使用帳戶需求之白健佑前往該銀行開戶,並由白健佑同意授權謝果真使用該帳戶作為購買基金投資理財之用。白健佑與謝果真旋於97年3月3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富邦南京分行),由該分行理財專員 石寶華 為其等辦理相關手續,白健佑先簽署「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並開設戶名為白健佑,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為便利謝果真日後使用該帳戶存提資金,乃由白健佑同意謝果真在前揭約定書之「印鑑卡」處簽署「白健佑」之署名,復於「存戶領取簽章」處簽署「白健佑」之署名後,領取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石寶華復向謝果真及白健佑解說投資基金事宜,謝果真並於同日向富邦南京分行申購「美林優配3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然因申購系爭基金之文件簽名須與系爭帳戶印鑑卡相符,謝果真乃於「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署「白健佑」之署名,謝果真並於簽署前開文件數日後之97年3月11日、3月12日,存現金入系爭帳戶內,以供申購系爭基金所需之913,792元之用。嗣於98年5月間,白健佑及謝果真因故分手,雙方爭訟不斷,白健佑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謝果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謝果真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其署名,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於99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謝果真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在上開文件上簽立白健佑之署名,均係經由白健佑之同意及授權,認定謝果真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謝果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果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白健佑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除已具結而為證述,已擔保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謝果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未經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謝果真、證人即富邦南京分行理財專員石寶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然因證人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且於偵查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行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原審於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謝果真、石寶華到庭,以保障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是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下列所認定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固不否認有陪同告訴人謝果真一起前往富邦南京分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且同意將系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供予告訴人使用,並於向告訴人索返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果後,旋即以告訴人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按: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迨至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行,有本院101年9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所提101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0頁、第16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有爭執前開誣告犯行,並執為上訴理由,本院自應以其否認犯行為由加以審究】,辯稱:伊於歷次書狀內均明確表示,告訴人係以欲將國外款項匯入為由,而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且伊始終認為委託銀行購買基金或連動債,需由本人簽名同意,如委由他人購買,應由本人明確以書面授權他人始可為之,告訴人確未徵得伊同意以系爭帳戶用作購買基金使用,又由證人石寶華之證述,可見證人始終未與伊確認、討論購買基金事宜,而告訴人與證人因恐自己涉入刑事責任,故所為證詞亦有所偏頗,另伊於偵查中雖有陳稱告訴人與伊有談論過購買基金之事宜,但未說明時間為何,如為事後始談論及此,更可證明伊確實無授權,而協議書所簽立之時間亦為系爭帳戶開戶後,如何推論事前已有授權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伊知悉或授權購買基金等情顯有無誤,又原審以伊催請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而告訴人已表示暫不能返還,即認伊明知告訴人無侵占犯行而成立誣告罪,顯有重大違誤,倘如以原審之邏輯,則豈非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人,均得於侵占時藉口未能返還之理由後,即得脫免侵占罪責之荒謬情形?況伊與告訴人約定使用系爭帳戶時,並無事先約定使用期限,伊當得隨時終止雙方借用關係而請求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系爭帳戶,經伊請求後,告訴人仍拒不返還,自有構成侵占犯行,伊為保護自己利益,始於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1年未果後,不得不基於事實而為合理之法律救濟,自無誣告犯行可言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對於提出刑事告訴,乃係出於懷疑、誤認所致,被告雖有同意借戶使用,但並沒有同意用被告名義購買基金,富邦銀行函覆購買基金日期為97年3月24日,扣款日期也是當天,足證97年3月3日系爭帳戶開戶當天,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談購買基金的事,協議書上也很明確的寫被告只有同意開戶,顯見被告並非胡亂興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97年3月3日一
同至富邦南京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由該分行理財專員石寶華為其等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基金扣款使用,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係由被告簽名外,其餘申請暨約定書上「存戶領取簽章」、「印鑑卡」欄位及投資契約「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署名為「白健佑」部分,均係由告訴人所書寫,嗣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間因故分手,被告因向告訴人索返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果,遂於99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被告署名為由,告發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在上開文件上簽立白健佑之署名,均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及授權,因此認定告訴人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石寶華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178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9頁反面),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各1份及富邦南京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8月12日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0000037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開戶文件、99年7月
6日刑事告發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7958號卷《下稱他字7958號卷》第1頁、第25至第32頁,10
0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下稱偵字第8097號卷》第2頁,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倘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投資購買基金所用,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⑵又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購買基金時所簽署之「白健佑」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或同意授權而為之。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投資購買基金所用,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⑴查,證人即斯時任職於富邦南京分行之理財專員石寶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係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理財專員,謝果真是台北富邦銀行的客戶,由我負責服務,因為我需要新客戶的業績,所以就請謝果真介紹客人來開戶,且我有告訴謝果真有一些商品可以投資,需要一個扣款的帳號來投資此基金,謝果真說她可以介紹她的朋友來,所以當日才會相約好來開戶購買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反面至第32頁),此與證人謝果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是台北富邦銀行之白金會員,石寶華向我建議再介紹一個會員可以得到一些優惠,因此介紹被告前往富邦南京分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相符,足徵本案係因告訴人介紹他人至富邦南京分行開戶,既可增加證人石寶華之業績,而告訴人亦可獲得白金點數及精美禮品等緣由,被告因此開立系爭帳戶以供告訴人使用無訛。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誣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石寶華就97年3月3日開戶當日及購買系爭資金之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知悉謝果真欲將系爭帳戶內的錢作為購買基金使用,因為當時被告與謝果真2人坐在一起,謝果真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基金交易申請書時,被告係坐在謝果真旁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50號卷《下稱他字950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是一起來,理專有獨立辦公室,如果單純開戶是沒有獨立辦公室,我的辦公室門口牌子上寫有「理財專員石寶華」等字,我桌上也有放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證人謝果真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會相約一起去開這個戶,就是有說好要購買基金的,開戶當天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買哪一檔基金,我只是說就是要去買基金。被告開戶手續完成後,石寶華即在該分行辦公室內向我解說購買基金之事宜,因需介紹基金、分析市場,時間長達4小時,被告因罹患有躁鬱症,比較坐不住,過程中雖偶有離開,但離開後皆會回到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核其2人證述內容要無出入之處,又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基金之際雖未全程在場,但告訴人與證人石寶華於辦理開戶手續完成後,即針對購買基金事宜進行交談,且期間長達4小時之久,被告於當時縱未必能清楚知悉告訴人所欲購買基金之標的,惟當可從告訴人與證人石寶華之言談過程中得知告訴人將以系爭帳戶供作投資基金之用,絕無錯認係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依自己過去開戶之經驗,開戶只需花費1、20分鐘(見原審卷㈡第3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若僅單純辦理開戶事宜,被告與告訴人於辦理開戶手續後,告訴人又何需與證人石寶華再行交談4小時之久,其目的何在?被告對此豈有不予聞問而枯坐等待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有與告訴人一起辦開戶,告訴人曾跟伊提過要用伊的名字買基金,伊說太麻煩,但告訴人堅持,伊始半開玩笑的說,那到時要給伊佣金或買電腦給伊等語(見他字950號卷第18頁)在卷,亦可資佐證上情。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他字7958號卷第5頁),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乙節,載有「待謝果真將上述帳戶內的財產(即美林優沛基金)完全處理完畢後,把上述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歸還給白健佑或是銷毀」等語句,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係供作告訴人投資購買基金使用等情甚為知曉,被告就此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⑶況且,雖然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或協議書上所
載之內容,均係於知悉告訴人將系爭帳戶用於購買系爭基金後所為,於辦理系爭帳戶開戶當時並不知悉,然被告既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使用,則系爭帳戶使用之目的為何,並無礙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事實之認定,被告事後更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允諾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的基金「完全處理完畢」後,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歸還,再參諸被告於
99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於收信2週內,結清系爭帳戶之財產並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而告訴人則於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因獲利因素暫時無法於2週內結清等情,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足憑(參他字7958號卷第5頁及第35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所以遲延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目的僅係為處理基金贖回後續事宜,避免投資損失擴大,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告訴人以此為由暫未返還,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倘若被告認為告訴人遲延返還有違約定之情事,當應尋求民事紛爭解決之機制,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以解紛爭,自無以刑事告發侵占之方式加以誣陷之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未能即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既有所瞭解,並無誤認或有所懷疑之虞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購買基金時所簽署之「白健佑」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或同意授權而為之:
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使用,同時亦知悉告訴人將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等情,既已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印鑑卡」、「存戶領取簽章」欄位及「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署「白健佑」署名等情,經證人謝果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有問台北富邦銀行新開的戶頭可否聯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說不行,他們只依照開戶的簽名、印章就視為本人來領錢,所以我怕被告將錢領走,所以只要跟領錢有關就是我簽名加蓋章,所以對台北富邦銀行而言他們只認簽名加蓋章,就是我的筆跡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而證人石寶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帳戶內的資金是謝果真的,謝果真覺得如果都由她來簽名比較安全,因為資金不是被告的,她怕錢如果被被告提領的話,她這邊會沒有保障,因為當時申請書是一整套的,當時印鑑卡上面的簽名已經是由謝果真簽名,所以買賣交易申請書上及約定書上的簽名必須要跟開戶印鑑章的簽名相符,所以都由謝果真來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再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47頁),系爭帳戶除於97年3月11日、12日分別有856,000元及811,300元之存款外,其餘部分則係投資基金之扣款,而就上開款項確係謝果真存入,要與被告無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既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所是認,則為便利告訴人日後存領帳戶內之資金,由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印鑑卡」、「存戶領取簽章」欄位上簽署「白健佑」之署名,當亦為被告事前即所認知,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實係經由被告同意授權後而為之無疑。再者,依前揭證人謝果真、石寶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開戶當時既已知悉告訴人與證人石寶華談論購買基金事宜,且告訴人於簽署投資購買基金申請書時,被告亦同在富邦銀行南京分行理財專員即證人石寶華之辦公室內,則被告當足以認知告訴人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購買基金,是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美林優配3基金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等申請書上簽署「白健佑」署名時,被告當場記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同意授權告訴人使用其名義對外購買基金無誤,既是如此,則告訴人所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委託銀行購買基金或連動債,需由本人
簽名同意,如委由他人購買,應由本人明確以書面授權他人始可為之云云,然授權之方式本不以要式為必要,銀行辦理購買基金事宜時是否已遵守相關法令或內部規範,要與被告是否知悉或授權告訴人購買基金無涉,並不影響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投資基金之效力,即便被告當時未以書面明確授權告訴人購買基金,但被告於開戶當時既已知悉告訴人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告訴人於上開投資基金文件上簽署「白健佑」署名之時,被告亦未有何反對之意見,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情事,被告對此所辯均委無足採。又上訴意旨所稱:原審以伊催請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而告訴人已表示暫不能返還,即認伊明知告訴人無侵占犯行而成立誣告罪,顯有重大違誤,倘如以原審之邏輯,則豈非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人,均得於侵占時藉口未能返還之理由後,即得脫免侵占罪責之荒謬情形?況伊與告訴人約定使用系爭帳戶時,並無先約定使用期限,伊當得隨時終止雙方借用關係而請求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系爭帳戶,經伊請求後,告訴人仍拒不返還,自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將系爭帳戶用於投資購買基金,及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實係為避免所投資之基金遭受嚴重虧損所致,告訴人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被告縱認其請求告訴人返還未果後,恐將損及自身權益,此亦僅係民事紛爭之問題,被告或可向銀行申請終止系爭帳戶之一切使用權限,或透過民事訴訟之機制以解決紛爭,要無於明知告訴人非基於侵占犯意占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況下,逕自提出刑事侵占罪告發加以誣陷,被告對此所辯,實無足採。另上訴意旨又指稱:原審未調查被告所聲請函查之系爭帳戶資金來源以及富邦證券連動債內部規範,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則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自無任何關聯性。而有關連動債內部規範為何,亦僅涉及富邦銀行銷售該筆連動債時,是否已遵守內部程序規範,然因被告既已同意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銀行內部縱未依照相關規範,仍無礙被告就此事實之認知,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不具調查必要性相當,被告就此所辯,亦均不足採信。至上訴意旨所稱:購買基金實際扣款日與被告開戶日期不同,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授權購買基金云云。然基金申請日期與實際扣款日期所代表之含意本有所不同,申請日期代表申請人簽訂購買契約之日期,而實際扣款日則涉及銀行代為實際進行交易之日期,兩者間從字義上本可加以區分,殊無混淆之虞,此業經證人石寶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戶日與申請書上所寫日期會不同,是因為購買基金有一定的期間才進行扣款,本件寫申請書的時間是3月3日,但實際由帳戶扣款則是3月24日,所以才會於扣款當天有扣款的傳票為依據,由我再申請書上填上3月24日的日期,這是我們一般處理案件的方式,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他字950號卷第47頁)在卷無訛,自難以申請日期與扣款日期有所不同,即謂被告對於同意授權購買基金等情無所知悉,是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護,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證人謝果真與被告於分手後,互有提告爭訟,嗣2人盡釋前嫌,就各該訴訟或撤回,或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再聲請再議,此業具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謝果真嗣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或因前述之故,而有與偵查、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相一致之處,不無維護被告之情,故本院認證人謝果真於本院所為相異前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石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之故,而有與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不合之處,本院亦認應以證人石寶華偵查、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其將系爭帳戶出借告訴人使用,且告
訴人將系爭帳戶用作投資購買基金,告訴人未返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因告訴人擔心其所投資之基金虧損嚴重暫未贖回,以致一時無法結清系爭帳戶等情,被告顯明知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告訴人於開戶及購買基金當時所簽署「白健佑」署名之相關文件,既係基於被告授權之情況下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對上開各情顯無誤認或懷疑之情事,卻仍以告訴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加以誣陷,所為自構成誣告罪。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犯者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告發行為誣告告訴人犯侵占、偽造文書罪,為單純之一罪,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甫於分手後即不斷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恫嚇及提起告發等情,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被告對其犯行亦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是被告之行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師任職於軍醫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警。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雖以原審判決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提出論告理由書指摘原審判決既已援用被告在誣告案件終結前之陳述,認被告業已自承曾允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買賣基金,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為局部之自白,且因該部分自白有助釐清事實真相,對於告訴人得獲不起訴處分不無裨益,應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認定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瑕疵等語。惟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始有該條減免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述告訴人曾跟伊提過要用伊的名字買基金等語,然此僅能認被告就所誣告之偽造文書部分為局部性之自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定被告得獲法定減免之寬典。公訴人對此所為主張,顯有違誤。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具狀表示坦承犯行,有101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表明被告為一優秀的病理科醫師,其醫學上之貢獻對於社會裨益良多,且願意原諒被告對其誣告之行為,希望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參;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同樣認為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宥恕,而被告於訴訟外亦有悔過認錯的表現,希望本院給予適當的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