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超係魚貨供應商,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6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漁港載運魚貨,途經建國一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林雋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轉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