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律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6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施用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持有刀械、施用毒品等四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
3、4「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一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5、6「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施用麻醉藥品、施用毒品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5、6「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三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