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乃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其中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因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已依該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其辯護,並提出辯護意旨書,有卷附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謂公設辯護人未替其撰寫辯護意旨書,以維護其權益,應視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辯護云云,即不無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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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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