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恐嚇│├──────┼─────────┼──────────┤│宣告刑│拘役三十日│拘役二十日│├──────┼─────────┼──────────┤│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年度案號│第二三八一七號│二六一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事實審││二三八號│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日期│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判決││二三八號│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第四五六七號│五三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