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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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即係同日僱用 秦永吉陳慶豐 為整理土地等事,此顯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並非有二行為而分別觸犯不同罪名,從而原審有關牽連犯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為竊佔犯罪而後才邀集 涂天月 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惟細觀原判決理由欄所引有關共同正犯涂天月、秦永吉、陳慶豐、 王圳昌 等人之供述,並無上訴人先為竊佔犯行而後才邀集涂天月等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供述,故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記載,顯然相互矛盾云云。惟查: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如係二以上之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則為牽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竟先將之占為己有,並與涂天月、陳慶豐及秦永吉等人共同將之填平之後,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陳振國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竊佔犯行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二行為,乃犯一罪而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上訴人指上開二者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尚有誤會。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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