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甲○○被告丙○○
張詠富 (原名為乙○○)現因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7日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04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約定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87年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670萬元及信用貸款150萬元之債務以代價金之給付,嗣原告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被告張詠富(原名乙○○),詎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辦理承受上揭82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拒不向第三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地於85年1月25日遭法院查封,嗣於8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01號執行事件以572萬元拍定,旋於86年4月3日登記予拍定人 黃嚥珠 ,上開貸款未獲清償部分,仍由原告及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清償之責。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上開820萬元之債權應由被告二人概括承受,並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被告二人已無法回復原狀,而為給付不能,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㈡被告張詠富部分:伊有將名義借給被告丙○○,其他的事情
伊不清楚,伊曾被訴詐欺亦係判決無罪,當時伊在南部,伊只是把資料交給被告丙○○,伊不清楚什麼時候過戶,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伊亦不清楚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83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丙○○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820萬元,並應由被告丙○○代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原告積欠之房屋貸款670萬元及信用貸款150萬元(合計820萬元)以代價金之給付,嗣原告已於84年9月1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被告張詠富,惟被告丙○○並未依約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開820萬元之債務,亦未按期繳納本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乃於85年1月11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5年
1月25日查封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86年3月6日經第三人黃嚥珠以572萬元拍定,已於86年4月3日移轉登記予黃嚥珠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3月24日士院仁執莊字第75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6頁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01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張詠富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3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過戶完成三個月..並還清原有銀行貸款約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則原告已於84年9月1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被告張詠富,已如前述,則依約被告丙○○應於84年12月11日還清原告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惟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上述貸款,而系爭房地復因上述貸款未清償而遭拍賣,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丙○○自84年12月11日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8萬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於被告張詠富辯稱:伊僅係將名義借給被告丙○○,其他的事情伊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丙○○、張詠富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丙○○於斯時均係資力不足、經濟狀況欠佳之人,猶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財力不佳之人頭張詠富,復未依約辦理承受原貸款手續,未支出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產權,致甲○○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催討債務,被告丙○○顯有不法詐財之意圖,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被告張詠富則自83年5月19日起在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於84年1月28日始因假釋而出監,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83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丙○○詐騙甲○○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張詠富猶在監服刑,自不可能與被告丙○○共同行騙,而判決被告張詠富無罪確定,此有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166頁、第17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份可資佐證(附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被告張詠富所辯上揭情詞,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張詠富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查,買賣契約第5條係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然上開買賣契約之甲方僅為丙○○一人,乙方則為甲○○,被告張詠富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依上開約定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須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張詠富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248萬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另請求被告張詠富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