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0八、七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固有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前案紀錄,但不得因此而推論上訴人有本件再犯之犯行。㈡、上訴人雖與 邱育祥 有同胞兄弟關係,但亦不得因此而推斷二人間必然有共犯關係。㈢、上訴人縱有捆綁繩索之行為,亦不能率而認定上訴人必然已知所出貨品係仿冒品。㈣、上訴人因罹患心肌梗塞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遷居 邱育啟 之租屋處,該處雖有紅標米酒標籤、瓶蓋、瓶蓋墊等物,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製造、販賣等犯行。㈤、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承當日在其居住處所扣得仿冒紅標米酒標籤、瓶蓋、瓶蓋墊為邱育祥所有,但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並參與犯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案發當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邱育祥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邱育祥二人共同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並進而販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事實,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前揭物品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該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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